第一章 总则\n\n第一条 为更好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驾驶员、网约车平台公司(以下简称平台公司)等各方合法权益,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n\n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的经营服务、监督管理及相关活动。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细则。\n\n第三条 本市网约车坚持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坚持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统筹发展巡游出租汽车和网约车,为社会公众提供安全、便捷、绿色、经济的出行服务。\n\n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网约车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市网约车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细则。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网约车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n各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网约车的监督管理工作。\n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商务、市场监管、网信、税务、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服务实施相关监督管理。\n\n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n\n第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服务能力和线下服务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n(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n(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系统,以及供依法查询、调取相关数据的智能终端和信息化管理服务能力;\n(三)具备与服务所在地相适应的办公场所、管理人员和线下服务能力;\n(四)具备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网络安全管理制度、驾驶员管理制度、车辆管理制度、服务投诉处理制度、应急处置制度等;\n(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n\n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n(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n(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n(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和所在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出具的同意设立机构的书面意见;\n(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n(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部门依法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n(六)数据库接入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的证明材料;\n(七)网络安全管理制度、网络安全保障措施、用户信息保护制度及应急预案;\n(八)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n(九)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n\n第七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决定的,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n\n第八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n\n第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自取得经营许可之日起10日内,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车辆和驾驶员相关手续的报备工作。\n\n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和相应社会责任,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n包括:\n(一)与注册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n(二)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n(三)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一致;\n(四)进行订单管理,及时处理服务投诉、交通事故、驾驶员稳定等突发事件;\n(五)建立健全驾驶员岗前培训、日常教育和继续教育制度,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培训;\n(六)依法经营,公平竞争,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n(七)按照相关规定公开定价机制、动态加价机制,并保证质价相符、明码标价;\n(八)配合交通运输、公安、网信等部门依法开展的调查、检查、调取数据等监管工作。\n\n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n\n第十一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根据本市实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n(一)在本市注册登记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n(二)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n(三)安装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并接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监管平台;\n(四)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鼓励使用新能源车辆;\n(五)车辆价格、车龄等具体条件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另行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n(六)法律法规及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n\n第十二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n(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n(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无记满12分记录;\n(三)无暴力犯罪记录;\n(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n\n第十三条 拟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参加本市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全国公共科目和本市区域科目考试均合格后,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n\n第十四条 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应当经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网约车服务。\n\n第十五条 网约车车辆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n\n第十六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的,或者在经营过程中车辆技术状况、安全性能不符合运营安全有关标准的,或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应当退出网约车经营,由平台公司申请办理车辆退出经营手续。\n\n第四章 经营服务规范\n\n第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加强对驾驶员的服务质量管理,区分订单完成率、乘客评价、投诉处理等内容对驾驶员进行考核,提升服务质量和乘客满意度。\n\n第十八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n(一)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n(二)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施设备完好;\n(三)按照约定时间、地点提供服务,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n(四)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n(五)配合执法人员依法开展监督管理工作;\n(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n\n第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提供连续、真实、完整的运营数据,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调取查阅。\n\n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并鼓励为驾驶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n鼓励网约车平台公司建立乘客意外伤害保障机制及相关制度。\n\n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在经营活动中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进行运营,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n\n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定价,实行明码标价,公示计价规则、计价方式、收费标准等,并向乘客提供本市税务部门监制的相应发票。\n\n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服从政府物价、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监督管理,不得实施“大数据杀熟”、价格歧视等违法行为。\n\n第五章 指令性任务与应急保障\n\n第二十四条 在特定区域和时间,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为网约车平台公司设定服务保障义务或者开展专项调度。\n\n第二十五条 在春运、大型活动、恶劣天气等必要时,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指令网约车平台公司完成特殊任务。平台公司应当服从指令,给予支持与配合。\n\n第二十六条 出现突发事件时,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急调度,组织运力疏运乘客。\n\n第六章 监督管理\n\n第二十七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建立完善以服务质量信誉为导向的网约车资源配置、奖惩退出机制。\n包括:\n(一)对于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达标,向社会公告并提请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处理,同时视情启动退出机制;\n(二)针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考核结果作为网约车从业人员在行业评优、续期注册等方面的重要依据。\n\n第二十八龄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的信息共享。\n监管平台应当与公安、网信、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并实现跨部门联合监管。\n\n第二十九条 公安、网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等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和有关规定处理。\n\n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交通安全,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对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进行背景审查。\n\n第七章 法律责任\n\n第三十一蒋 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由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第三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细则规定,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数据信息,或者提供不实数据信息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按规定予以罚款。\n\n第三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驾驶员严重违法或者发生服务质量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n\n第三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网约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第八章 附则\n\n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n\n第三十六条 本市莱西市、胶州市、平度市可以根据本细则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根据您所在市的实际情况填写属地和部门名称。)\n\n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n\n第三十八条 在本细则实施之日前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网约车平台公司,需在实施细则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按本细则要求进行整改,完善条件;“预约出租客运”以及经营过程中法规、政策和风险发生变化时服从管理并
进行运力调节和控制。\n\n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5年。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和法规调整,本细则适时修订。